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EV-113-士簡-662-20250122-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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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林喜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4,04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亦未 開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公司或申請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台北銀行帳戶,且系爭申請書上簽名非被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系爭申請書,經被告否認其上「林喜梅」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將系爭申請書及被告簽名書狀函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被告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參考筆跡質量不足為由不予鑑定(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出或聲明調查其他書寫資料供鑑定筆跡或為其他舉證,自難認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為被告親簽。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書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64,047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4,04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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