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EV-113-士簡-663-202410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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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齡瑩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柏互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伍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與基河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及正穿越基河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重大傷病、左側連枷胸合併第二至第六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併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及右橈骨骨折合併右手指麻木無力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0,818元、藥品及器材費1萬0,679元、營養品費4萬4,531元、389日看護費97萬2,500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2萬2,070元,受有389日工作損失26萬4,576元(平均月薪2萬0,67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5萬8,693元,合計257萬8,267元。另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金額為25萬8,892元、被告代墊看護費1萬9,375元應予扣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均爭執 。看護費部分,兩造調解時,原告都是一人前來,無須攙扶,難認有看護長達一年之必要。醫材部分,原告下肢未受傷,難認有使用護膝之必要。營養品部分,寶德補氣易未說明功能。交通費部分,原告下肢未受傷,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排班資料、請假證明,其實際工作內容不明,無法判斷是否為負重工作,且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精神慰撫金請求不合理。被告共代墊31萬3,231元(已含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25萬8,89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遠東聯合診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共支出28萬0,418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至台灣九芝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至該診所就診之相關診斷資料供參,尚無從認定其就診所診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藥品及器材費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購買醫材共支出4 ,979元,有卷附之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寶德補氣易4,500元、三花生活館消費1,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係肇因於系爭車禍之治療上必要支出,即無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下肢未受傷,難認有使用護膝之必要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四肢有多處擦挫傷,則原告使用護膝予以保護,尚無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3.就營養品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營養品部分(見本院卷第67至 74頁),本院細審該營養品之項目名稱分別為奶昔、蘆薈汁、紫錐花,除奶昔外,其餘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蛋白粉」顯非同種類(見本院卷第第40、41頁),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就奶昔部分請求2萬4,291元,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 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記載:111年8月8日住院,111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宜再休養三個月(112年6月至8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內容,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計389日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7萬2,500元(計算式:2,500×389=97萬2,500)。  5.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程車代 步前往醫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1萬7,130元,有卷附估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前往台灣九芝堂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部分,尚難認係肇因於系爭車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6.就工作損失部分:本院向三合中醫診所函詢有關原告排班記 錄,經該診所函覆:「三、黃齡瑩於111年間一週排班五天,每天4小時,均有正常排班並未缺班。四、黃齡瑩於111年8月間車禍受傷,111年完整薪資僅有1月至7月,每月薪資大致如貴院來函所附之薪資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原告雇主即三合中醫診所於原告車禍受傷後,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即屬有據。又本院向該診所函詢有關原告111年薪資金額,經該診所函覆原告111年1月至7月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萬0,668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計1年又24日,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6萬4,550元(計算式:(2萬0,668×12)+(2萬0,668×24/30)=26萬4,5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妥適。  8.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6萬3,868元(計算式:28萬 0,418+4,979+2萬4,291+97萬2,500+1萬7,130+26萬4,550+50萬=206萬3,868),又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5萬8,892元,及被告代墊看護費1萬9,3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清償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8萬5,601元(計算式:206萬3,868-25萬8,892-1萬9,375=178萬5,601)。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共代墊31萬3,231元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被告均未就超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5萬8,892元,及被告代墊看護費1萬9,375元之部分,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萬5,6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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