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EV-113-士簡-670-20241225-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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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廖以琪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複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79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7,77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14,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7,73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芝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直接高速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背部擦傷、顏面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耗材及雜費、營養補充品、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730,094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282,154元、交通費27,036 元、輪椅及租賃輔具8,919元、護理用品費495元、醫材費3,280元、營養補充品12,000元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515元,及被告已賠償原告之37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表(一)(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504,288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楊是韻皮膚科診所、生生優動天母運動物理治療所、臺大醫院、如翊健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82,154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持續復健治療至少1年半,預估支出治療復健費129,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將來治療復健費,應以實際支出提供收據作為證明計算。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生生優動天母運動物理治療所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254頁),該病歷摘要記載「評估後續須持續每週1次追蹤治療及訓練,為期1.5年」等語,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後仍有須持續追蹤治療及訓練並支出治療復健費之情形,且每次治療費1,800元,亦有原告提出醫療收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故原告請求將來治療復健費共計129,600元(計算式:18個月×每週1次×4週×每次1,800元=129,600元),應予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右下肢及後腰多處疤痕攣縮,合計19平方公分,預估支出除疤費1,14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應依平均值6,500元/平方公分計算將來除疤費。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出記載治療費用之直接證據,而其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6頁)記載「…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實際金額發生需視實際治療而定,美容外科醫學會疤痕治療每次治療平方公分3000至1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等客觀情狀,並衡量上開醫美方式價格區間等一切具體情事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請求每次以每平方公分6,500元計算將來除疤費共計741,000元(計算式:19平方公分×每平方公分6,500元×6次=74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就學、往返醫院,預估支出交通費141,000元 對交通費27,036元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41,000元,其中27,036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其餘交通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療耗材及雜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鞋子、手機、耳機、衣服、外套、水壺、書包文具書本毀損,另需購買醫療用品、輪椅及租賃輔具,並因行動不便,額外支出病房洗頭費,總計支出醫療耗材及雜費59,598元。 對輪椅及租賃輔具8,919元、護理用品費495元、醫材費3,28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耗材支出及洗頭費用,醫囑並無開立實際必要證明,且無提供相關收據、發票及購買證明。 1.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鞋子、手機、衣服、外套毀損,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MOMO發票電子檔、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49頁),故請求鞋子3,580元、手機27,566元、衣服1,288元、外套1,467元,共計33,901元,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耳機、水壺、書包文具書本毀損部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予准許。 2.原告主張另需購買醫療用品4,778元、輪椅8,719元及租賃輔具200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自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因行動不便,額外支出病房洗頭費3,400元部分,其中2,4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自應准許。其餘洗頭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 營養補充品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額外補充營養品,預估支出營養補充品12,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12日及居家休養104日期間需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116日看護費29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共計104日,看護費應以強制責任險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總金額應為124,800元。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4頁),惟依醫囑記載,認原告於111年3月19日至3月26日、112年7月27日至7月30日住院期間8日、4日,及自111年3月19日起需24小時看護日數3個月(應扣除111年3月19日至3月26日住院8日重複部分)、自112年7月28日起需24小時看護日數14天(應扣除111年7月28日至7月30日住院3日重複部分),認原告請求105日(計算式:8日+4日+90日+14日-8日-3日=105日)看護費,核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應以強制責任險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惟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市場行情不符,礙難採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262,500元(計算式:105日×每日2,500元=262,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右大腿肌肉萎縮、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經診斷生理活動範圍減損32度,受有百分之23.7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就業後月平均收入49,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418,925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依新光醫院評斷生理活動範圍減損百分之32,並無實際依據及證明全身勞動能力減損實際百分比數,應送相關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單位重新做評估鑑定,且原告目前無薪水工作,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418,925元,雖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6頁),惟醫囑記載「…2024/3/13就診時有右膝無力,須避免上下樓梯,右大腿肌肉萎縮2公分(右側腿圍39公分,左側腿圍41公分),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生理活動範圍減損32度(右膝負11度至114度,生理活動範圍103度;左膝0度至135度,生理活動範圍135度)」等語,足見原告右大腿及右膝關節所受傷害僅目前無改善,不排除未來1年半內透過持續復健治療有改善病情可能,實無從逕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永久性障礙即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且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生活行動嚴重受限,且骨盆骨折,恐影響將來正常生育功能,身體及心理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請求2,0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94年生,大學在學,未婚,學生,打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72年生,大學畢業,未婚,無業,租金收入每月22,816元,名下有房屋、多筆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504,288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515元(見本院卷第320頁),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共37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及賠償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037,773元(計算式:2,504,288元-96,515元-370,000元=2,037,773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7,773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經駁回項目係一部將來除疤費、交通費、醫療耗材及雜費、看護費,及全部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擴張請求4,015,679元之訴訟費用額為40,79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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