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EV-113-士簡-678-20250314-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晏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汽修廠進行修繕(下稱系爭修繕工作),且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5日支付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600元、25000元,迄至112年5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時,發覺系爭車輛仍有上開問題,且因被告不熟悉車況下拆卸零件而導致破損,並致系爭車輛殘破不全,因認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作多有瑕疵而應扣減修繕費用2萬元;又因原告多次催促修護無效,而於同年5月26日另將系爭車輛另交由訴外人米皮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皮公司)重新修護成堪用狀態,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復因系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被告事後僅用焊接方式修復排檔桿,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以二手價便宜近一倍之TNT品牌車內音響擴大機替代之,致原告因上開車內設備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毀損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修繕系爭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且對原告言語羞辱,使原告受有精神折磨,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萬元,合計為139030元,爰依承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因修繕系爭車輛而向原告收取修繕費 用合計68600元,然原告並未依法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2萬元;就請求賠償另行支付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託訴外人米皮公司修繕所支付之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為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有何不符債之本旨情事,而對原告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造成損害,況原告提出前開米皮公司維修工單所載部分項目及費用係為消耗品,而非屬修復費用,顯與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無關;就請求賠償前開零件及設備毀損費用部分,被告並非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至多僅對於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車內音響擴大機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修復或更換,自無損害賠償問題,縱認被告應為賠償,亦應考量上開零件並非新品而應為折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遲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權,而被告並未保證交付期限,且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是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倘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並陸續給付修繕費用計68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維修報價工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因認系爭修繕工作仍存有前開冷氣熄火問題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扣減修繕費用2萬元,並因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米皮公司重新修護另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而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償付該維修費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米皮公司維修工單為證,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雖曾向被告表示系爭修繕工作存有前開瑕疵,然並未見關於其就該等瑕疵業已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間內修補之內容,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就該等瑕疵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就此瑕疵之修補已定有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未獲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則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之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前開維修費用99030元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開維修費用係因系爭修繕工作存有瑕疵所生之費用,而系爭修繕工作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則原告縱認給付內容有不符預期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即屬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前開瑕疵確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是原告據以前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排檔桿毀損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有毀損罪嫌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難認被告確有故意毀損該等物品之情事;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衡諸常情,被告係車廠維修技師,以維修車輛營利為目的,當無故意毀損客戶車輛之理,而被告所述以不慎毀損排檔桿總成,係屬過失。」等內容,且被告該偵查案件中供稱:「…我側翻時不小心碰到排檔桿…」等語,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你音響想不想賣」、「我接到我車廠的喇叭,感覺好讚喔」、「你擴大機怪怪的保險絲一直燒。」等語,審酌原告自承上開物品並非承攬工作項目,堪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予以回復原狀。又被告所稱其將受損之上開物品,以焊接方式修復系爭車輛之排檔桿,並以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予以更換乙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其主張被告用焊接方式修復排檔桿,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所使用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便宜近一倍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排檔桿之修復前後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而依前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曾以焊接方式修復該排檔桿及更換音響擴大機之事實,尚難證明該排檔桿於修復後確有無法正常打檔之情形,而難認前開排檔桿經前開方式修復後仍無法回復其應有狀態;另依前開偵查案件所附原告提出之音響擴大機價格資料所示,原告原先所使用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與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格固有相當之價差,然該等資料所據以估算之使用期間基準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該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之使用期間以供對照,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01年9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自難逕以上開資料而認前開音響擴大機之更換確有價差之損害;參以前開偵查案件所附關於音響擴大機價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曾向原告傳送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照片,並詢問原告想安裝顆數後獲原告回覆等情,且依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擴大機的部分你換了一台給我,我也就算了」等語,則原告因前開音響擴大機之更換是否仍受有損害,即有疑問;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賠償前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並非承攬工作項目,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為損壞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行為,顯非出於履行承攬契約所為給付之意,則原告執此為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修繕系爭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並對其言語羞辱,使原告受有精神折磨,而依民法第195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萬元,然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所為前開修繕及損壞行為而受損,且因無法正常使用車輛,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耗損乙情,核其所受損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對其言語羞辱,致其身心受辱及名譽受損,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為前開言詞前後之用字遣詞及語氣,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乃係針對兩造就系爭修繕工作成果之討論過程,作出主觀評論,並對當時雙方爭論不休之情形,表達不滿而為宣洩情緒之語,自不得以上開言詞前後文中單獨切割出來之詞而為斷章取義之理解,則以斯時情狀,前開言詞或可能引發原告心生不悅之感受,尚不足以認定即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為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確致其名譽及身心受損,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逾越約定修護期限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其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內容,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確有因該等事實而受有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