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EV-113-士簡-726-20241230-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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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劉凱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歐陽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59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9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鄒靜雯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慶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52,696元(包括鈑金33,308元、烤漆58,811元、零件160,577元),原告如數理賠陳慶聰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肇事者應為鄒靜 雯,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靠左行駛在左車道,未偏離車道,因鄒靜雯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右側從路邊切出之車輛,而往左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輪框、右前車身、右車頭,碰撞後鄒靜雯仍往前繼續行駛,倘有立即煞車即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刮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鄒靜雯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252,696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陳慶聰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鋁圈修配工作單、零件認購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第17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原在基河路捷運劍潭站 旁靠左路邊停車,後自路邊向右起駛行進中,而鄒靖雯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向左偏行往被告車輛前方靠近,同時被告車輛持續行進,之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當時兩車均在行進中,碰撞後兩車均停車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足見事發當時被告於停車後欲起駛行進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鈑金33,308元、烤漆58,811元、零 件160,577元,合計252,696元。其中零件160,577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1年8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6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8,182元(計算式:鈑金33,308元+烤漆58,811元+零件16,063元=108,18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鄒靜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經本院勘驗如前,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慶聰之過失,原告代位陳慶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鄒靜雯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鄒靜雯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54,091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08,182元×(1-50%)=54,091元)。 (五)本件原告代位陳慶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91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車輛靠左行駛在 左車道,未偏離車道,因鄒靜雯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右側從路邊切出之車輛,而往左撞擊反訴原告車輛右前車輪框、右前車身、右車頭,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2,543元,並受有7日營業損失13,811元,合計46,3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3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非造成反訴原告車損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然賠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言。經查,本件事故係訴外人鄒靜雯駕駛反訴被告承保車輛與反訴原告車輛間所生交通事故,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3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577×0.369=59,2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577-59,253=101,324 第2年折舊值 101,324×0.369=37,3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324-37,389=63,935 第3年折舊值 63,935×0.369=23,5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35-23,592=40,343 第4年折舊值 40,343×0.369=14,8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343-14,887=25,456 第5年折舊值 25,456×0.369=9,3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456-9,393=16,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