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V-113-士簡-744-20250303-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脈動鏈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鎮宇 被 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雞蛋事業相 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惟被告隱匿系爭設備前遭訴外人李憲仁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假扣押在案之情。嗣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約定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李憲仁債務新臺幣(下同)815,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未付價金700,000元後,被告返還115,000元予原告。爰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總價額15,000,000元 ,原告應提出相關付款證明,舉證其已付清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債務確認書、臺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爭執債權債務確認書形式上為真正,而債權債務確認書第1條已明定「至簽約日止…乙方(即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尚未給付甲方(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乙節,難認可採。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積欠李憲仁債務815,000元,則原告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給付之金額若超過700,000元,由甲乙雙方另行會算找補」,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間買賣價金給付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聲請調取匯款紀錄,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5,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