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EV-113-士簡-747-20241204-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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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鈞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25元,及其中新臺幣259,747元自民 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92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6,415元 ,及其中260,225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62,925元,及其中259,747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11年12月19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5月21日止,尚餘262,925元(其中本金259,74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被告已於113年4月15日給付10,000元至指定還款帳戶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已於113年4月15日償還10,000元部分,亦據原告減縮聲明如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