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EV-113-士簡-776-20241111-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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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6號 原 告 何耀桔 被 告 殷培軒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92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代步交通費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84,92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車價貶值部分,被告前已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269,091元予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因零件須折舊,應扣除差額40,452元;鑑定費20,000元係原告單方面決定申請鑑定,原告應自行承擔;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未提出計程車支出單據,且大眾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3197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修理費用評估單、結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41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84,92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縱經修復完成,仍被歸類為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5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20,000元。 1.車價折損部分,被告已賠付269,091元予國泰產險,應扣除零件折舊差額40,452元。 2.鑑定費20,000元係原告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1,300,000元,修復後價值95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50,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已賠付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差額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本屬二事,不生折舊問題。 2.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2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被告上開答辯,均非可採。 2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正常行駛,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68日,原告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之不利益,以原告住家至公司之計程車往返車資1,690元計算,受有代步交通費114,920元之損失。 原告未提出計程車支出單據,且大眾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Google地圖車程計算、台灣大車隊APP計程車車資預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如無本件事故,本得享有利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其請求與使用系爭車輛類似性質之計程車資,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合計 484,920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920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