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EV-113-士簡-800-2024102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茗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 淑真,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5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4,862元(其中本金19萬6,539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