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EV-113-士簡-805-2024100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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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徐明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45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今井貴志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3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而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4,451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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