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EV-113-士簡-810-20241004-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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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陳家鋐 被 告 劉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板簡字第3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參佰陸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檢附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影本為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依前開本票影本記載之內容,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2年6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上開更正部分,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則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既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裁定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借貸事實,實為被告透過訴外人陳玉英推薦投資虛擬幣指數平台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投資公司,因被告不願承擔投資風險,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此擔保上開投資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後4個月內不會倒閉,嗣原告為保證其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投資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款項予投資公司,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又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地址並簽名,並未記載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且未授權被告填載該等內容,系爭本票有變造之嫌,爰據此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蔡世驄及陳玉英於112年6月間共同 遊說被告投資系爭款項於不詳遊戲體事業,並稱每月之投資報酬率至少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以上,被告因不諳投資項目及擔恐受騙,復經訴外人蔡世驄及陳玉英以有相同投資並獲有利得之經驗及鼓吹下,被告遂要求交付系爭款項投資時,需同時簽發同額票據以為保證,原告為使被告交付系爭款項進行投資,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以4個月為期,以為該投資項目之保本保證,嗣因原告未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欄為其填載後始交付原告簽名,則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自應依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又現今金融匯款程序發達,被告自無僅為交付投資款項而徒增運送資金之風險,是原告稱其僅為代送投資款項而簽發票據,顯與常理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發票人欄為原告本人所填寫,而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欄則為被告所填載之事實,然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欄為其填載後始交付原告簽名等語置辯,並經原告否認在卷,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均非其本人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而對持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關於前開內容記載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計有證人陳玉英、簡庭翊及兩造 在場見聞,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而證人陳玉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場有無看到原告簽本票?)有,原告有簽給被告,但沒有看到他簽的內容,…」、「(問:當場有無看到被告拿給原告簽本票時本票上記載的內容?)我完全都沒看,被告就拿一本本票給原告簽,我沒有看內容,因為我不懂本票。」、 「(問:有無看到被告在現場先在本票上寫東西後,再拿給原告簽?)我在現場閒聊,根本沒注意。」、「(問:是否有看到我寫好本票?)我有看到原告寫好本票後拿證件給被告看,但我沒看寫的內容,當時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且證人簡庭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是否有看到原告在本票上寫什麼?)我當時是坐在原告旁邊,我印象中是看到他簽名字、寫上地址,…」、「(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拿本票給原告簽名時,本票上有記載什麼?)是空白的。」、「(問:如何確定是空白的?)因為她是拿一整本出來的,她沒有拿給我看,但在原告簽名的當下我在旁邊有看到。」、「(被告問:我有無答應被告授權她可以簽本票的任何東西?)我當下沒有聽到授權的事。」等語,審酌前開證人所為證詞,尚難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確於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前即已記載完成,亦難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業已授權被告填載該等事項,則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既未記載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被告填載該等事項,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發票行為並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事由,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92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證人日旅費1120元【計算式:20800元+560元+560元=21920元】),應由被告負擔,然因被告業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60元,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1360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發票人 /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陳家鋐 / 劉寶玉 TH649526 0000000元 112年6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