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EV-113-士簡-866-2024121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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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巫育萱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9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1時20分匯款25,182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10時6分、10時11分匯款30,000元、35,887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白在卷(見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69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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