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EV-113-士簡-872-20250106-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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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敦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 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 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 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管理費,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本票 債權存否,應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部分不另徵收 裁判費。是上訴人就原判決上訴利益應依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67,0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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