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車籍資料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EV-113-士簡-876-202501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姚介易 訴訟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鄧焦蓉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車籍資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 NZ、車身號碼:WDDHF5KB0EB026886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變 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鈺通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台鈺通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NZ、車身號碼:WDDHF5KB0EB026886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由原告匯款支付完畢,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程相關文件正本均由原告持有,被告則未參與任何系爭車輛買賣交易過程,也無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自訴購買取得系爭車輛後自始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僅因原告當初係名下已有另一台車輛,若再購車擔心與配偶起爭執,遂透過友人即證人杜瑞雲認識被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擔任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人。茲因原告與被告現已無信賴關係,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辦理變更移轉回原告名下,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同意借名給證人杜瑞雲,是無償借名,是證 人杜瑞雲跟伊說要買車,怕其先生知道,所以才跟伊借名登記,伊不知道是原告買車。買車迄今收到的罰單、稅金伊都是通知證人杜瑞雲,111 年牌照稅、燃料稅是證人杜瑞雲把錢匯給伊,由伊去繳的,其他都是別人在處理的。伊後來跟證人杜瑞雲有財務糾紛(跟系爭車輛無關),請證人杜瑞雲跟伊當面講清楚,但是證人杜瑞雲不願意,所以伊希望大家講清楚。證人杜瑞雲後來說原告是其同學,後來又說是公司的司機。伊也不知道出資者是誰,伊拿到訴狀才看到匯款單,才知道出資者是原告,證人杜瑞雲沒有跟我提起過。證人杜瑞雲是跟伊說其要買車,要去跑業務使用,怕他先生知道,所以才要伊借名給證人杜瑞雲,伊也不會開車,所以車子的事伊從來沒有過問。證人杜瑞雲是說其屬下會開車,所以是他們一組人要使用的。在伊跟證人杜瑞雲發生財務糾紛之前,證人杜瑞雲都沒有告訴過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車輛名 義上所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所有權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檢測報告、行車執照、隔熱紙收執聯、eTAG繳費單、汽車檢驗費收據、燃料牌照稅繳稅證明、強制險保現正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被告聲請傳喚兩造友人即證人杜瑞雲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伊沒有出資任何錢買該車。因為當初原告要買車時,怕原告太太生氣,所以由伊出面,原告是伊同事,被告是伊朋友,所以由伊出面拜託被告借名字給原告登記為車主。要買系爭車輛時就有告訴被告,是借名給原告。伊有跟被告講清楚伊不會開車所以不是伊要跟被告借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8-121頁)。基上事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拒不為變更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造成系爭車輛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29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