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EV-113-士簡-882-20241028-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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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洪明東 被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正達 訴訟代理人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淡水大學城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第三十屆第一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淡水大學城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第三十一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第一項會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淡水大學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淡水大學城社區區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1 0年3月14日召開第30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討論調漲管理費為每坪60元等事項,因出席數不足而未決議通過,且召集人姚名科非區權人。然被告於未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即逕將第一次會議出席數,及以郵寄等方式收集之票數權充為已召開會議,於110年4月4日開票,後於110年5月16日自行認定決議通過,並決定自111年1月1日起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調漲為每坪60元。另於110年12月12日之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由非區權人之人召集,且被告利用火災、撤警衛哨等事,恐嚇、脅迫區權人,以追認方式通過上開無效之管理費調漲決議。嗣因拒繳管理費者眾,於112年12月17日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次會議),議案五討論將管理費調降回每坪40元,議案經記載未通過,然前決議均為無效,該次會議亦無效,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㈡確認第二次會議追認第一次會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㈢確認第三次會議議案五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均請法院擇一有理由為斷。 三、被告則以:第一次會議人數不足未通過,第二次會議決議則 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為據,報到75位已達40%(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1/5出席),表決時86位,同意有61票而通過。第三次會議決議要調降回每坪40元,但決議未通過。關於恐嚇部分是原告主觀想法,當時警衛未排哨是因很多戶欠繳管理費,所以精簡人力跟時段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第一、二次會議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一、二次會議因決議不合法而均無效或不成立,顯然兩造就上開會議決議之合法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區權人,被告社區有分別於110 年3月1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110年12月12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其中第一次會議因出席數不足而未通過調漲管理費決議,第二次會議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為據重新開議,報到人數75位已達區權人人數1/5以上出席,表決時86位,同意有61票而通過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開會通知單、公告、會議記錄節本、社區規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第一、二次會議均為無效或不成立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即未達定足數者,均應屬決議不成立。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2)關於第一次會議部分:查第一次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第一次會議原應有定足額數之區權人出席,始為該區權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區權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應屬可採。(3)至被告雖以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決議門檻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第二次會議開議而通過調漲管理費決議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71頁),可見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為姚名科,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則為簡文昌,其召集人顯有不同,並非由同一召集人所召集,其屆次分別為第30屆與第31屆更屬不同,尚難認第二次會議係接續第一次會議所召開,而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應由同一召集人重新召開之意旨。就此,其第二次決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重新開議,該次通過之調漲管理費決議仍屬不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第二次會議追認第一次會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亦屬可採。 (二)關於第三次會議部分 經查,第三次決議因表決權數未過半而未通過,為被告所陳 ,亦有卷附之會議紀錄節本可參(本院卷第61頁),而前揭第一、二次決議均經本院認定其決議不成立,則原告另行請求確認第三次決議議案五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已欠缺實益,蓋既無調漲管理費決議之成立,其後就此所為決議自失所附麗,況第三次決議議案五之決議結果本為未通過,形式上亦不存在一通過之決議,而得據以確認其無效或或不成立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 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第二次會議追認第一次會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