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EV-113-士簡-884-20241016-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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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惟 住○○市○○區○○路0號地下0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夏存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 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因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而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0月15日(該日非假日)屆滿,惟上訴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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