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EV-113-士簡-886-2024112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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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祝興國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祝金蘭 共同監護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王麗婷 王立德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共同監護人 祝㨗 被 告 祝志強 監 護 人 祝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祝志強、被告祝㨗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父親祝官明於生前因租賃國有耕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祝官明於民國80年9月1日親筆簽立授權書,向國有財產署表示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益均移轉與原告。嗣祝官明於82年間死亡,祝官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母祝王玉英、原告胞兄弟祝金國、原告胞兄弟姐妹即被告   祝金蘭、祝㨗於82年8月8日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祝官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全國及祝王玉美早於82年8月8日簽署贈與契約書即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受領交付後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祝金國、祝王玉英就系爭房屋即無事實上處分權,祝金國自無移轉贈與其子被告祝志強。祝王玉英亦無從無轉贈與予被告祝㨗。原告於贈與契約書簽立前本即占有使用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嗣因原告涉及他案而於86年8月20日出境,方於88年9月28日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但原告於贈與契約簽訂前即已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此,爰依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祝金蘭、祝㨗、祝志強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三、被告祝金蘭、祝㨗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 下: (一)被告祝金蘭答辯略以:被告祝㨗自110 年4 月16日起擔任 被告祝金蘭監護人,故原告主張之內容,監護人查詢財稅清單後,無法針對本案財產歸屬釐清,另本件有另案112訴1995號判決,請法院參酌112訴1995號卷宗等語。 (二)被告祝㨗答辯略以:112訴476 號伊當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 ,社會局也同意就被告祝金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請法院調閱112訴476號案卷。另祝金國在112訴476號也有提出答辯狀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規定係於88年5 月5 日修正 公布施行,原同法第407 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亦於同時刪除。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系爭贈與契約係於82年8月8 日訂立(見本院卷第80、82頁)則依上述規定,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規定決之;再觀諸最高法院依修正刪除前民法規定而作成之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意旨,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而與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無涉。系爭贈與契約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述說明,系爭贈與契約已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且其性質上屬於立有字據之贈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不得撤銷之。 (二)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   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   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   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   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   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   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   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又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且該贈與契約已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其父祝官明於80年9月1日書立之授權書、80年4月6日書立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2、44頁)可知,祝官明於生前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佐以原告自民國80年起即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並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而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亦載明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負有使受贈人即原告完成相關法定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徵諸直至原告涉及他案而於86年8月20日出境期間均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並設籍其中,足認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已於82年8 月8 日與原告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當時,將贈與物即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雖被告祝金蘭、祝㨗抗辯渠等於另案均已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且社會局也同意被告祝金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云云。惟查,系爭贈與契約係於82年8 月8 日民法第408 條修正施行前簽訂,且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業已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已如上述,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其等或其等之繼承人如欲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應依88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亦即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固得撤銷其贈與,如「已交付後」,即不得撤銷贈與)。 (三)綜上,本件系爭房屋受贈人於82年8 月8 日贈與人即祝王玉 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當時,因渠等業已交付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祝王玉英嗣後贈與被告祝㨗、祝金國贈與被告祝志強、祝志一,因其等於贈與當時均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生贈與之效力。而被告祝金蘭、祝㨗雖於另案表示撤銷對原告之贈與,然因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業於82年8 月8 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被告祝金蘭、祝㨗即不得撤銷贈與,被告祝金蘭、祝㨗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五、基上事證,應認本件僅原告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祝金蘭、祝㨗、祝志強均於無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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