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EV-113-士簡-887-202411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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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林依晴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5月28日下午6時44分許,以Messenger聯繫原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賣貨便資料不齊全、須簽署金流協議,始得開設購物網賣場交易,隨後又假冒7-ELEVEN在線客服指示其匯款以完成上開手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8日下午7時56分許、下午7時57分許、下午7時57分許、下午7時58分許、下午8時00分許,在北投石牌郵局,各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原告另有匯款一筆至其他帳戶,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9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要等伊出監後才可以給錢,如果伊有領的伊願意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而為被告所提領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被告就原告另有匯款之刑事犯罪部分與有參加,亦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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