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EV-113-士簡-889-202410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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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李玲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江筱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95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再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在林煜勝引介其結識在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大陸不詳人士「陳旭」、「小黑」等人後,其為圖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對方即可獲得匯入帳戶款項之5.5%之報酬,遂基於縱使與該等不明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彼時擔任其司機之劉彥緯借得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進而將本案帳戶拍照後傳送給林煜勝轉交「陳旭」等人使用,嗣「陳旭」、「小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黃登全」結識李玲珠後,向李玲珠佯稱:至「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網站,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指示劉彥緯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臨櫃提領包括上開款項在內之82萬元後,交付被告轉交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或被告指定之人,使該贓款之流向不明,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13,750元。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致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去做詐騙的事情,伊的刑事案件有提起上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為證,且被告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資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伊沒有去做詐騙的事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