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EV-113-士簡-896-202411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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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吳筱涵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楊智麟 何豊銘 王明盛 陳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智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豊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明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孟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楊智麟、何豊銘、王明 盛各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陳孟鴻負擔其中新臺 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4人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楊智麟、何豊銘、王明盛各負擔其中547元、由被告陳孟鴻負擔其中1,999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