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EV-113-士簡-901-202411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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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柯真女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其中新臺幣5,622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68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陽金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林義淵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28,690元(包括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零件1,010,248元),原告如數理賠林義淵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林義淵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128,690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林義淵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零 件1,010,248元,合計1,128,690元。其中零件1,010,248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24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20,683元(計算式: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零件402,241元=520,683元)。 (三)本件原告代位林義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683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187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2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0,248×0.369=372,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0,248-372,782=637,466 第2年折舊值    637,466×0.369=235,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7,466-235,225=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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