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EV-113-士簡-921-2024102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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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謝鶯彬 訴訟代理人 蘇聖凱 被 告 張嘉軒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62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62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福佑宮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合併右足第3至5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90,33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看護費部分認為半日 看護即足,且親屬間看護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另否認原告有收入損失,原告傷勢並未達完全無法從事家務程度,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應休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20頁至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37,624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182元、醫材費310元,共計3,492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期間需人看護,前揭期間由其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100日看護費250,000元。 否認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看護即足,且親屬間看護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100日看護費250,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記載,認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6月15日(共99日)石膏固定期間,有需專人照護日常起居生活之必要。又依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有需人全日看護必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247,500元(計算式:99日×每日2,500元=247,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045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為家庭主婦,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25月無法工作,依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收入損失85,800元。 否認原告有收入損失,原告傷勢並未達完全無法從事家務程度,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應休養。 原告係家庭主婦,其勞務價值雖無現實金錢收入可資參考,惟非不得以金錢評價,考量家庭主婦之工作性質、時數、內容,較諸一般全職幫傭,均有過之而無不及,是原告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堪認可採。又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6月15日需專人照護日常起居生活,已如前述,足認此期間內亦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以112年基本工資按每月26,400元計算收入損失85,587元(計算式:(23/31+2+15/30)×26,400元=85,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打石膏,生活起居均受影響,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不爭執。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7年生,已婚,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85年生,大學畢業,未婚,一般上班族,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437,624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624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