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EV-113-士簡-926-202411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9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是林淑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78,99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現訴外人即被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被告已申請待拍賣後進行一致性協商處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客 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提出清償方案,兩造未成立協商,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