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EV-113-士簡-941-202412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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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張智旼律師 被 告 楊恭熙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 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林路第11021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在上開地點由西往東穿越福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其燈號為綠燈,被告竟未暫停禮讓,即駕駛A車撞擊原告,使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合併創傷性休克、右側腹膜後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當場陷入昏迷,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後,醫院甚於當晚發出病危通知單,經搶救後入住加護病房3日後,住院至112年1月20日始出院,仍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協助活動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須持續回診追蹤,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715元、看護費用26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9117元,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主張原告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就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就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在術後1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餘日期並無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期間,如為家屬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如為聘請看護則以每日2400元計算,就春節期間加倍計算看護費用,顯逾一般市場行情,實屬過高;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證4之形式真正,但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6「優護潔膚柔濕巾75元」、編號18「禾護抗菌潔手慕斯125元」、編號20「優護潔膚抑菌柔濕巾89元、優護輕柔抽取25元」、編號21「優護潔膚柔濕巾69元」、編號27「曼秀雷敦水份潤唇膏108元」、編號30「小密媞修護唇膏98元」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1、32之佳和藥局發票,因未記載購買何種醫療用品,均認非屬醫療必要用品;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鉅額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負擔,且原告疏未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道路,亦有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行人穿越號誌指示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277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及就診日期,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時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 112年3月31日需專人全日照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該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病患於111年12月26日 急診求治入院,因創傷性休克告知病危於111年12月27 日至111年12月29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月5日行開 放性左側骨盆骨復位並使用內固定器手術,112年1月20 日出院,術後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協助活動,並須24小 時專人照顧壹個月」等內容,可知該診斷證明書所稱需 24小時專人照顧之期間雖為原告手術後一個月,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 穩定型破裂合併創傷性休克、右側腹膜後血腫、頭部外 傷等傷勢,其於術前住院期間顯難自理生活起居事宜, 且原告於手術前曾入住加護病房數日,足見斯時傷勢之 嚴重,堪認原告於術前住院期間確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 必要,惟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照 護,自無由家人或看護照護之必要,則原告於前開術前 住院期間(即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4日)扣除加護 病房治療3日計7日及手術後一個月(即112年1月5日至1 12年2月3日)計30日確有聘請看護全日專人照顧之需求 ,是原告據此主張於前開期間計37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前開需 專人全日照顧期間之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20日主張 聘請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由照顧服務員蘇麗雪立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且被告不爭執該收據之形式真正,是原告據此請求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就前開需專人全日照 顧期間之112年1月21日至112年1月29日主張聘請專人看 護並支出看護費用448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由照顧 員孫玉芬立具之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然被告否認 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僅提出上開收據原本,並 未舉證證明是否為本人簽立,自難據此認定該收據之真 正,則前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且無法證明確有聘 請專業看護,因認應以家屬看護而為核算,另原告就前 開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之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 扣除加護病房治療3日計4日及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 3日計5日,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 主張係由家屬看護,亦非無據。至原告就前開業經認定 為家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主張以住院照顧期間每日 2400元,居家照顧期間每日3200元計算,並就112年1月 21日至112年1月25日春節期間加倍計算費用乙情,固據 其提出前開照顧服務費收據及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然該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既難認定為真正,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原告自難據此作為居家照顧看護費用及春節 期間費用計算之依據,復依前開照顧服務費收據核算之 結果,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 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無僅因家人照顧即不得主張依該收據所 列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之理,則就前開業經認定為家人看 護期間(計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扣除加護病 房治療3日計4日及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3日計14日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前開家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計43200 元(計算式:2400元×18日=43200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16至32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計1911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佳和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即原證4)為證,然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內並未記載具體品項內容,而無從知悉其用途,自難認該等費用支出(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783元、140元)確屬復原過程所需,另依前開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曼秀雷敦水份潤唇膏108元(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7)」、「小密媞修護唇膏98元(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0之部分品項)」等費用,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無關,尚難認為治療前開傷勢所需用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用品費用計1129元,尚屬無據;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計17988元,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其上所載交易日期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且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所生費用,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交易品項,堪認該等物品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則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部分醫療用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每月領取退休金56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並擔任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未支薪),而被告為大學畢業,退休後自行經營牙醫診所,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所得,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民事準備(一)狀及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249 03元(計算式:127715+36000+43200+17988+300000=524903)。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人專用號誌應為閃光之「 站立行人」紅燈,原告疏未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道路,而認其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系爭事故發生地號誌時向運作情形之結果,該路口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為預設採閃光搭配行人觸動按鈕運作,行人按壓按鈕後號誌轉換為三色運作一週期,週期為90秒,預設時制計畫為第1分相福林路南北向行車通行70秒,第2分相跨越福林路行人通行20秒,此有該處113年10月1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6170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發生地路口號誌於行人按壓按鈕後號誌係以行車通行70秒後始為行人通行20秒,核與證人薛舜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時是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嗎?)對,我記得我穿越前的行人號誌就是綠燈,我當時有抬頭看,是綠燈我才穿越的。」、「(問:是否知道事發路口是預設閃光搭配行人觸動按鈕,行人號誌才會轉為綠燈通行嗎?)我知道,因為我有印象我當天有按鈕。」、「(問:事故時的行人穿越道是閃燈嗎?)我沒有注意當時是否為閃燈,但我按了按鈕後就在等綠燈,我中間並無一直看著燈號,我要走的時候有抬頭看是人行綠燈。」、「(問:按鈕後至等綠燈的時間大概多少?)我記得我按了之後有等一下,確切時間不記得,但大概有一、二分鐘左右。」等語之號誌變換情形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薛舜文證述其於穿越行人穿越道前曾按壓路口號誌按鈕乙節,應堪採信;又依前開刑事案件卷內原告及證人薛舜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其等均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為行人綠燈,且證人薛舜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此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審酌上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所為,記憶內容應具較高之清晰度,且證人薛舜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時與證人一起過馬路的行人也是在綠燈的情形嗎?)我注意到她的時候是綠燈,但我不能確定她是在黃燈還是綠燈的時候就通行。」、「(問:注意到前方女性行人時的相距是多遠?)大概是四到五步的距離。」等語,佐以前開函文所示號誌運作情形,尚難認原告確有未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道路之情事;另被告雖以證人薛舜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看綠燈還有27秒才往前走乙節,核與上開函文所示行人通行秒數不符,而認其前開關於行人號誌為綠燈之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薛舜文於112年4月10日始由檢察事務官為詢問,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近4月之久,則其記憶難免有所減損,核與常情相符,而證人薛舜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穿越人行道的時候,綠燈是否有讀秒?)有,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確切的秒數,但我記得秒數的尾數是7,但我可以肯定如果秒數在10秒內,我是不會過去的。」等語,參以證人薛舜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為行人號誌係綠燈之證述內容,自難據此否定證人薛舜文所為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其他過失之情事,自難以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則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薛舜文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墊付證人日旅費53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30元,且該證人所欲證明事項,未經本院採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該證人日旅費之支出,應由被告全數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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