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EV-113-士簡-946-20241206-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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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炎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18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復興四路交岔口處時,涉有闖紅燈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蕭國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6,476 元(其中工資費用:14,750元、零件費用:387,226 元及烤漆費用14,500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 分之3 以上,已達報廢程度,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於B車報廢後給付蕭國恩533,5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惟本件B 車駕駛蕭國恩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紅燈左轉之過失,而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須負5成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3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原告 保車即B車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伊駕駛之A車是直行車。伊記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但是警察有說看影片B車是紅燈左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至被告雖抗辯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原告保車B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伊駕駛之直行車即A車先行,伊記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云云,惟經警方觀看原告保車行車影像畫面,原告保車駕駛行至上開路口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駕駛A車行至相同對向路口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A、B兩車駕駛同為闖紅燈之違規車輛,雙方自無所謂優先於對方之路權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保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伊直行車先行,伊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闖紅燈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紅燈左轉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6,760元(計算式:533,520元×50%=266,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5,8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