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EV-113-士簡-956-202411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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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郭祐嘉 被 告 任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43元,及其中新臺幣21,747元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4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747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8,963元、小額代收款2,633元,合計133,343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 與通知書、門號費用綜合帳單、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金額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6,596元 2,253元 89,312元 108,161元 2 0000000000 3,042元 0元 10,507元 13,549元 3 0000000000 2,109元 380元 9,144元 11,633元 合計 133,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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