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EV-113-士簡-957-202410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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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 方晨安 被 告 陳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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