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EV-113-士簡-967-202410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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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相 對 人 李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33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1年7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0萬7,2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授 信批覆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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