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EV-113-士簡-979-2024103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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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陳西定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陳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請求就代償債權、支出必要費用部分,已達可為判決程度,本院先就此部分為一部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各為3層樓建築,共6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祖父陳國金於民國59年間與他人合建分得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陳國金於建物竣工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即於59年10月間將系爭基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即陳國金長子陳義德之子)、訴外人陳培根(即陳國金三子陳義士之長子)、陳義和(即陳國金四子)。後陳國金於61年間逝世,系爭建物由其子即訴外人陳義德、陳義士、陳義和3人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嗣於100年間,陳義和之子陳故李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分割判決),就上開建物每房各分得2戶,其中被告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7號2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又於陳故李提起分割判決前,系爭建物之2樓均由陳義德使用收益,並統一由原告管理,於分割判決後,被告仍將27號2樓房屋委由原告代為管理。惟於分割判決前,因陳國金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且其坐落之系爭基地亦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而處於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共有人之狀態,於分割判決後,因陳義德就所分得之房屋未如陳義士之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致被告取得27號2樓房屋所有權後,因其非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而生27號2樓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法定租賃情事。 (二)訴外人吳淯霈於99年10月間取得原為陳義和所有之系爭基地 應有部分,並於106年間以27號2樓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基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下稱不當得利判決),命被告給付吳淯霈新臺幣(下同)6萬6,951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淯霈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108000分之4643計算之金額,不當得利判決確定後,吳淯霈即以27號2樓房屋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被告委託管理之27號2樓房屋遭拍賣,遂代被告向吳淯霈清償其請求之債權金額13萬7,531元。又原告受託管理27號2樓房屋期間除代墊電費519元外,因27號2樓房屋自59年建築完成至今已60餘年,屋況老舊,原告先後於109年5月、113年1月間發現27號2樓房屋有須修繕之情事,而委請廠商施作後陽台底部包不銹鋼及水管PVC工程與防水工程,分別支出費用2萬5,000元、5萬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受託管理27號2樓房屋而代墊之前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收據、債權計算書、請款單、估計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8,050元,無論為委任事務範圍之內或外,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8,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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