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EV-113-士簡-979-20250211-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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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陳西定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培根 吳淯霈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麗真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979號),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培根、吳淯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士簡字第九七九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核定被告就 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給付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10萬分之4299計算之租金。然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陳培根、吳淯霈所共有,此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其性質為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內容,自應由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或承租人起訴請求核定,而本件之出租人應為全體土地共有人,自應共同起訴為之,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三、次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告知並確認相對人為追加原告之 意願,分別經相對人陳培根覆以此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爭議,其無意介入,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相對人吳淯霈部分則據聲請人聲稱其以電話回覆其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已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03至115頁)。其後再經本院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於合法送達後,亦均未見回覆。綜核上情,相對人應屬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基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 陳培根、吳淯霈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