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EV-113-士補-229-20241007-1

字號

士補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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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劉慶堂 被 告 張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 仟壹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A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原告提出吉利街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房屋鄰近路段、條件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而原告自承系爭房屋A室之分租套房面積約為4.8坪,故應以2,736,000元計算(計算式:570,000×4.8=2,736,000);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A室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1,335元部分,則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A室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之水電費而定之,且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7,335元(計算式:2,736,000+1,335=2,737,3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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