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EV-113-士補-292-20241016-1

字號

士補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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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92號 原 告 何淑敏 被 告 劉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房屋謄本資料之結果,系爭房屋應係地上樓層數為2層,屋齡為2 3年3月,總面積為154.82平方公尺(計為:主建物面積118.22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6.6平方公尺=154.8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而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系統計算之 結果,系爭房屋之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而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735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73505元 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按月給付55000元部分 ,則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73505元=0000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40 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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