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EV-113-士補-303-20250327-2
字號
士補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許婷佳 被 告 塗○○ (姓名年籍住居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原告之姓名為塗○○,並未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此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