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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EV-113-士補-315-20241021-1
字號
士補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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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麗景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源 訴訟代理人 林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清綸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姓名、住 所或居所之記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 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 109,14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尚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審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314元(即本金109,140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遲延利息62,174元),應納裁判費1,88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