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EV-113-士訴聲-4-20241224-1

字號

士訴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榮二 相 對 人 簡士傑 劉藍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相對人劉藍萍供擔保後,許可就 原告代位對被告劉藍萍之物上請求訴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本院一一三年度士司補字第三九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簡士傑名下,後相對人簡士傑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劉藍萍名下,聲請人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相對人劉藍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士傑所有;㈡相對人簡士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5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㈠相對人簡士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簡士傑、劉藍萍於113年9月1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相對人劉藍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士傑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簡士傑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劉藍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本案請求,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異動索引、房地權狀、對話記錄等件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劉藍萍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劉藍萍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劉藍萍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劉藍萍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所困難,相對人劉藍萍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前買賣之價格為4410萬元,有契約書可憑,聲請人代位請求相對人劉藍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簡士傑,顯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月,及依法定利率5%計算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39萬2,500元(計算式:4410萬×5%×〈5+2/12〉=1139萬2,500),再酌以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於提供擔保金1,200萬元後,許可就原告代位對被告劉藍萍之物上請求訴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9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