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EV-113-士醫簡-2-20250213-1

字號

士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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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李定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89年修法時,針對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是以判斷訴訟標的時,尚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同一醫療事件對本件相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下稱甲事件),復就同一醫療事件,對本件相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0,000元(下稱乙事件),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就同一事件重複多次起訴之情。然查,甲事件原告係主張其於112年8月2日接受被告李定遠進行雷射手術,然被告李定遠未將二氧化碳雷射使用的能量寫進病歷,且被告李定遠未將雷射手術的能量強弱調節好,致侵害原告健康之損害;乙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李定遠於113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1日所執行之雷射手術,造成原告健康之損害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給原告擦,造成原告健康權之侵害(詳後述),由上可見,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李定遠侵害其健康權之原因事實,與甲案件及乙案件之原因事實不同,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為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所誤,尚難憑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榮總),接受被告李定達所施作去除右手臂類澱粉沉積症之雷射手術,後於113年1月18日回診時詢問被告李定達為何手術部位復原不理想,被告李定遠方承認確實有手術產生疤痕之情形,並開立三個月份之類固醇藥膏「可必爽」給原告擦,後原告擦了「可必爽」藥膏約三個月,患部泛紅之狀況反愈趨嚴重,且於113年4月3日之病歷紀錄亦記載注意到更多的紅斑變化。後被告另詢問訴外人即國泰綜合醫院皮膚科主任林鳳玲醫師,該醫師表示原告之疤痕如果擦類固醇藥膏,一開始會有一點效果,但不建議長期擦,長期擦可能會更惡化;復被告又詢問訴外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沈怡萱醫師,該醫師亦指出原告之疤痕擦藥無法改善,故可認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給原告擦之情事,已造成原告健康權之侵害,應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臺北榮總為被告李定遠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健康權受到侵害,但究竟係身體何損害,原 告並未具體敘明,亦未提出身體受損害之診斷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至被告臺北榮總,接受被告李定達 所施作去除右手臂類澱粉沉積症之雷射手術,卻於事隔半年之113年1月18日才至被告李定遠門診,表示手術處有疤痕要治療,然原告前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則手術後半年才表示有疤痕,無法排除該疤痕係因異位性皮膚炎發作搔癢所致,且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就診時,亦主動要求被告李定遠需開立三個月之慢性處方,接著又以被告李定遠開立長期類固醇為由,至其他醫療院所套話看診醫生,其所為實有可議。況被告於113年5月1日看診時,已未見原告有更惡化之現象,可見原告主張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三)再者,類固醇藥膏不僅對原告之疤痕有幫助,亦對其他部 位之皮膚類澱粉症本身有幫助,此均有相關醫學文獻可資參照,況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後,亦有叮囑要小心塗抹使用,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依照醫囑塗膜藥膏,也無證據可證有依被告李定遠之處方定時擦藥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醫療法已就醫事人員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另作較為詳細之特別規定,故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應以醫療法第82條所訂之要件為準。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①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是醫事人員所為醫療行為若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屬於臨床專業裁量範圍,即無需擔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因手術後有產生疤痕,故被告李定遠開立「可 必爽」藥膏約三個月供原告塗抹於患部,然患部泛紅之狀況反愈趨嚴重,故認係「可必爽」藥膏致原告健康權受侵害,並提出被告臺北榮總門診紀錄及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醫簡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0、23至25頁)。然觀諸臺北榮總113年4月3日門診紀錄,其上雖載有「more erythenatous change noted,...」文字,惟此部分僅能證明於113年4月3日門診時,確有觀察到原告有更多紅斑變化,然造成紅斑之原因究竟為何,並未能從原告所提門診紀錄及照片中所能得知,故原告主張「可必爽」藥膏有造成其手部紅腫痛等情,已屬有疑。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鳳玲醫師、沈怡萱醫師表示類固醇藥 膏無法改善原告之疤痕,甚至可能造成惡化等語。惟查: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13年1月16回診時,因表示右前臂之增生性疤痕( Hypertrophic scar)有泛紅之情況,被告李定遠方開立「可必爽」藥膏,並同時註明用棉花棒注意使用,此有被告臺北榮總門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酌被告所提之文獻(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有記載增生性疤痕亦可透過類固醇注射加以治療,則被告開立含有類固醇之「可必爽」藥膏供原告塗抹,並無證據可認與一般醫療常規之處置方式有不符合之處。又原告雖以其他醫師之意見主張被告李定遠之醫療處置有問題,然原告是否僅係透過至其他醫師之門診,片面陳述其相關病況後,再由醫師依原告之主訴進行判斷,其他醫師是否有調閱原告在被告臺北榮總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進行確認等情,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之,則可否僅憑其他醫師對原告病情之單方陳述,即遽認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健康,亦非無疑。   3.再者,依上開見解所述,醫師所選擇之治療方式本即無法 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豈可因不同醫師面對相同其況可能採取不同之醫療處置,即逕認被告李定遠本件開立「可必爽」藥膏供原告塗抹以治療增生性疤痕(Hypertrophic scar)泛紅之病症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於113年4月3日回診時,雖有注意到更多的紅斑變化,然該紅斑之產生,是否確因「可必爽」藥膏所致,原告亦無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以訴外人林鳳玲醫師、沈怡萱醫師之陳述,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給原告塗抹之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李定遠既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臺北榮總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併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函詢林鳳玲醫師,欲證明原告疤痕週遭有紅腫痛之情況,與長期擦類固醇「可必爽」藥膏間有無因果關係,然同前所述,縱林鳳玲醫師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亦不代表被告李定遠之醫療行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僅屬醫療行為風險之一部分,是此部分之函詢,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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