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EV-114-士全-1-20250108-1
字號
士全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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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芝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彭益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53號),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 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貳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亦提出催告書及掛號回執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隨課補繳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