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EV-114-士全-3-20250210-2
字號
士全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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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添進 相 對 人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同)1樓房屋所有人,第三人張振鎰、張陳麗花、呂彭春雲等3人(下稱張振鎰等3人)則為門牌號碼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原所有人,因2樓房屋漏水,聲請人對張振鎰等3人提起訴訟後,張振鎰等3人已將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未經鑑定前,即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委請廠商進行2樓房屋裝修事宜,破壞房屋現狀,勢將影響日後鑑定結果,有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前,禁止或限制進場拆除、施作、裝潢或一切可能破壞或改變2樓房屋現狀之行為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請廠商進場施工,固據其提出環 保局案件查詢結果、照片、影像光碟為證,惟依上開內容,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拆除2樓房屋原有裝潢之舉,尚難以此即認有影響房屋漏水處之情形。其次,保全證據之聲請,仍以民事訴訟法之法定證據方法為準,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前,禁止或限制進場拆除、施作、裝潢或一切可能破壞或改變2樓房屋現狀之行為,已與上開說明不符。又本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本院,本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保全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