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EV-114-士司他-1-20250325-1
字號
士司他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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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巫國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姿瑛律師 上列原告與間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等二人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 376號),原告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士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50 元,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徵收並自判決確定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