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EV-114-士司聲-11-20250325-1

字號

士司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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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英瑄 相 對 人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8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台幣1538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8元,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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