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EV-114-士小-130-2025012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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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張月雲 訴訟代理人 葉昭宏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 被 告 陳祥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惠、陳祥鈴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4元,及被告張美 惠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被告陳祥鈴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美惠、陳祥鈴如各以新臺幣11,06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3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張美惠、陳祥鈴各4分之1),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支出測量費新臺幣(下同)800元、登記費113元、代書費40,000元、為被告代墊契稅1,644元、房屋稅各14元等事實,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契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11,06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事務酬勞40,000元,純屬原告個人行為,不應由被告分擔;其餘費用則不爭執等語置辯。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原告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使全體共有人均受有利益,故原告雖未受被告2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2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不違反被告2人可得推知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支付分割登記必要及有益費用40,000元代書費,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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