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EV-114-士小-15-2025010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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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5號 原 告 江龍智 被 告 凃文正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10年6月30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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