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V-114-士小-16-2025033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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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號 原 告 伍杏賢 被 告 黃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6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1,436元(包括工 資1,500元、鈑金9,750元、塗裝22,776元、零件27,410元)。系 爭車輛自民國9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6頁行車執照),迄113 年8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鈑金、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 為36,768元(計算式:工資1,500元+鈑金9,750元+塗裝22,776元 +零件2,742元=36,76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68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10×0.369=10,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10-10,114=17,296 第2年折舊值 17,296×0.369=6,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96-6,382=10,914 第3年折舊值 10,914×0.369=4,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14-4,027=6,887 第4年折舊值 6,887×0.369=2,5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87-2,541=4,346 第5年折舊值 4,346×0.369=1,6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46-1,604=2,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