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EV-114-士小-180-20250320-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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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湯養浩 被 告 曾稚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修理費4,300元,被告應賠償之,併請求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至交通分隊、區公所、法院申請文件所花費之雜支7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300元(原告未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故均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26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3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至交通分隊、區公所、法院申請 文件所花費之雜支700元,然該些費用,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至交通分隊、區公所、法院處理相關事務,增加支出部分,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536=2,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2,305=1,995 第2年折舊值 1,995×0.536=1,0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5-1,069=926 第3年折舊值 926×0.536=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496=43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