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V-114-士小-186-2025033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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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劉千瑞 被 告 羅文彥 (SEAN LO WEN YANN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還應給付原告3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47分,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後山1樓停車場內,擦撞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原告經調閱監視器始發覺上情,並受有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0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 三、被告則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協議書係原告威脅其會被遣送回國,迫於壓力始簽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擦撞其所有停放該處之B車,致B車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照及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之受理案件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以前開言詞置辯,然原告固未能提出案發過程之影像檔案,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原告經學校教官協助調閱監視器,始發現B車係遭A車擦撞,員警並與校方確認後開立報案證明等情,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先後向原告稱:「我記得我有輕輕後退,是有撞到一個,過後記憶真的很模糊,…」、「對不起,我其實也不知道撞到需要報警還是留字條之類的,剛才朋友也才說我蠢,因為我被人撞我也是想說應該沒什麼大不了就不管了,不太了解台灣是這樣,第一次撞到機車。」等語,參以兩造所簽立之前開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B車因被被告於學校停車場停放機車時撞倒導致車體損傷之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云云,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USB 1只為證,然其僅泛稱所附影片是重複敘述當天發生之對話,並未提出完整對話譯文,亦未具體指出援引為證之部分,且該USB內所附影片並非僅為單一檔案,影片內容亦無從判斷錄製日期,自無從認定原告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前確曾為該等言詞,參以原告縱曾為被告所指言詞,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簽立該協議書時所存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其所指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自難認被告所指上情即屬脅迫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於法尚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050元(均 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B車係109年6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11050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6月25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雖為110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5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536=5,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5,923=5,127 第2年折舊值    5,127×0.536=2,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7-2,748=2,379 第3年折舊值    2,379×0.536=1,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9-1,275=1,104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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