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EV-114-士小-196-20250320-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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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張仕勲 被 告 陳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8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並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9,978元(其中烤漆4,400元、拆裝工資1,500元、零件3,978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因倒車不慎而撞擊B車,但原告所主 張之維修金額過高,被告應沒有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傷,且B車之舊有損傷,應不在被告之賠償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撞倒原 告所有之B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責任,但爭執原告所有之B車有因此受損,故本件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 第27頁),其上僅記載烤漆4,500元、工資1,500元,此外別無記載,則該維修費用究竟是否係作為維修B車所用,已非無疑;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4月9日,然上開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3年6月17日,期間已有2月之久,則是否可認該收據所載之維修項目,確係113年4月9日所致受損部分,亦屬有疑。此外,B車出廠年月為97年1月間,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亦有16年多,衡情B車使用上應早有部分車損產生,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維修之範圍及項目,並非其前使用所致,而係本件事故摔車所造成,綜此,實難僅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網路零件報價等資料,即遽認此部分之維修或零件更換,確係被告倒車不慎所為導致。是以,原告對於請求B車修復費用之項目及範圍,確係被告造成等節舉證不足,自難認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