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EV-114-士小-222-20250313-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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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蕭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雖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於起訴後按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寄送起訴狀繕本,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後附公文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戶籍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7年間立具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被告之戶籍地址雖為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然居住地址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2樓之5,審酌前開戶籍地址之遷入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之住所地為前開臺中市南區址,堪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為前開臺中市南區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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