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EV-114-士小-24-2025031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4號 原 告 葉寧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57巷與中山北路6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禮讓直行車,而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58,1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被告已經承諾負責B車之維修,被告之保險公司經辦人員亦在B車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故兩造已經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被告應按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賠付原告,故請求本院擇一有利為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和解,被告保險公司人員於B車估 價單上簽名,僅係表示收到該估價單,並非表示同意該估價單之金額、項目。又本件事故係B車尾隨於A車之後行駛,當A車右轉進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隨即準備左轉德行東路時,B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使B車左前方撞擊A車右後方,故本件事故非肇因於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所致;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存在,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存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B二車有發生碰撞,致原 告駕駛之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B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使B車左前方撞擊A車右後方等語。然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上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B車係靜止停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57巷與中山北路6段路口,而斯時被告駕駛A車欲從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57巷右轉至中山北路6段上,方擦撞到B車左前方;復其上又記載「B車車損由A車負責」等字句,並經兩造簽名在上;再者,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並負起責任,由上可見,本件應係被告轉彎時不慎方擦撞原告所有停在上開路口之B車左前車頭,故被告於事發當下及事後方承諾願意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則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逕自右轉,致肇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至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原告駕車撞擊A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自難認其所辯屬實,不足為採。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8,100元(其中工資 11,600元、材料46,500元),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屬合理,應以該估價單作為B車維修費用之依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6日,B車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600元,合計為16,251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16,251元,應屬有據。 (五)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說明,當事人間至少需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方有成立之可能,和解性質上亦為契約,當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本案性質為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認為係必要之點,現原告主張兩造已經成立和解,並以有被告保險公司人員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觀諸該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僅有簽名其上,並未有其他記載,況其上亦載有肇責待查等文字,是否得僅以單純簽名,就認為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意思一致,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被告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有無同意該公司理賠原告等情,該公司則回覆因被告尚未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故本公司尚未賠付任何保險金等語,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11日新安東京海上114字第號函在卷可參,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出具之委任狀,實難認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已受被告之委任而可與原告進行和解;復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並無可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被告存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另以原告亦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為抗辯,然承前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B車為靜止狀態,當無被告所述之情形,而被告又無任何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過失,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訴之聲明變更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51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00×0.369=17,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00-17,159=29,341 第2年折舊值 29,341×0.369=10,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41-10,827=18,514 第3年折舊值 18,514×0.369=6,8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14-6,832=11,682 第4年折舊值 11,682×0.369=4,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82-4,311=7,371 第5年折舊值 7,371×0.369=2,7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71-2,720=4,65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