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EV-114-士小-25-20250310-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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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彭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語文林北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356元(其中工資4萬8,474元、零件8,88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擦撞部分很小,在後面葉子板,願意賠償 板金部分,但原告有很多不應該被告負責的算在裡面,金額過高,且車禍可能不是被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明細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見A車原行駛於文林北路第一車道,B車則行駛於同路第二車道,過路口後,A車欲行駛於同路第二車道而與B車發生碰撞,是A車確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是A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萬7,356元(其中工 資4萬8,474元、零件8,88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4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3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8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8,474元,合計為4萬9,362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修理項目與車損不符,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所拆卸、檢查之處均有拍照紀錄,堪信所修復之範圍均係系爭車禍所致,且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9,3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6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82×0.369=3,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82-3,277=5,605 第2年折舊值 5,605×0.369=2,0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05-2,068=3,537 第3年折舊值 3,537×0.369=1,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7-1,305=2,232 第4年折舊值 2,232×0.369=8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2-824=1,408 第5年折舊值 1,408×0.369=5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08-520=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