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EV-114-士小-257-2025032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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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元捷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宏 被 告 黃語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被告提出異議狀,且該狀上載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7,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被告確認實際之居所地,被告則回覆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7等情,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將民國114年3月13日開庭通知送達於被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7址,前者即被告之戶籍址於114年2月13日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後者即被告之實際居住址則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參,顯見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8日方具狀陳報其欲變更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而本院於114年3月19日收受該狀,有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上載之收文章戳可參,故被告嗣後變更送達處所址,應不影響前開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間,委由原告負責鋪設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SPC木地板,約定新臺幣(下同)53,274元之報酬,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後由被告擇定木地板材質、樣式後,原告遂進行工程施作,並於113年3月28日完成工程,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即向被告請求支付承攬報酬,經雙方議價後,被告同意承擔並支付50,000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30日給付,然被告卻未如期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0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施工前後之照片、被告所提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被告之抗辯有理,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應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